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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謝美惠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134元。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066元(3,200元-2,134元+3,000元=4,066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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