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章文、黑慕景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章文 被 告 黑慕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第77-1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3項「請求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2,000 元」、第4項「請求自112年1月8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之期間,均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5 年計,再依原告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3萬2,000 元、勞工退休金192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萬1,520元【(32,000+192)×60 =1,931,520】,先位 聲明第5 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00元,先位聲明請求總額為193萬6,520元。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備位聲明第2至4項請求被告給付2 萬8,232元(含勞工退休金差額192元、失業補助及就業津貼差額2萬3,040元、精神損害賠償5,000元)。而原告上開先位、備位 聲明係分別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193萬6,520元計之,原應徵收裁判費2萬0,206元,除精神損害賠償5,000元不能暫免徵外,其餘部分暫免徵收裁判 費2/3即1萬3,4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6,735元(20,206-13,471元=6,735),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