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沈振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振忠(受監護宣告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法定代理人 沈振昌(監護人)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明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葉志浩及禾宸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219,799元(計算式:原領工資補償17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3,097,50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118,29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未投保險賠償330,000=11,219,799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736元,惟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領工資補償174,000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1,25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483元(計算式:110,736元-1,253元=109,483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 現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