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宥樂、雋永工程行、林永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吳宥樂 相 對 人 雋永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調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第三人陳思宇薪資1/3之目的,為求受償其對於陳思宇之167,172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7,172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