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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潘建成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告
環球測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773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369,773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323 元,另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23元【計算式:1,323 元+3,000 元=4,32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4,3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222,000元 2 預告工資 49,340元 3 年休未休薪津 98,433元 合計  369,7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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