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朱家樂、華鎰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莊敏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朱家樂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法扶律師 被 告 華鎰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0,284 元【短付工資及分紅33,200元+車輛保養費用5,000元+資遣費4,180元+失業給付及職訓生活津貼損失291,938元+提繳勞退5,966元=340,2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其中原告請求工資及資遣費、勞退部分43,34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綜上,本 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083元(3,750元-667=3,083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5號),如該訴訟救助事 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