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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芝瑛

原告
章文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法扶律師
被告
黑慕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忠

原告與被告黑慕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77年生,至被告112年1月7日資遣原告時,年約34歲,距年

滿65歲退休止,尚有31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

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為32,000元計算,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0,000元(計算式:32,000元×

60個月=1,92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再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339元,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669元(計算式:20,008元-13,339元=6,669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45號受理中,

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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