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章文、黑慕景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章文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法扶律師 被 告 黑慕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忠 原告與被告黑慕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7年生,至被告112年1月7日資遣原告時,年約34歲,距年 滿65歲退休止,尚有31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為32,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0,000元(計算式:32,000元×60個月=1,92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再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33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69元(計算式:20,008元-13,339元=6,669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45號受理中, 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