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朋恩、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承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1號 原 告 蔡朋恩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3項「請求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22日起至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2,000元」、第4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1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之 期間,均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5 年計,再依原告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5萬2,000 元、勞工退休金3,12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7,200元【(52,000+3,120)×60=3,307,200】,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業績獎金3萬9,000元,共計334萬6,200元,依上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4,165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 2萬2,7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388 元(34,165-22,777=11, 388),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46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