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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2號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施明旭
原告
施亮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告
宇伯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明旭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20日預告工資133萬4,175元及勞工退休金11萬3,520元,共計144萬7,695元。原告施亮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20日預告工資22萬7,991元及勞工退休金1萬9,320元,共計27萬7,311元。原告施明旭應徵裁判費1萬5,355元,暫免徵收2/3即為1萬0,2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施亮志應徵裁判費2,650元,暫免徵收2/3即為1,7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1、2項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施明旭合計應徵裁判費8,118 元(15,355 -10,237 +3,000 =8,118 ),原告施亮志合計應徵裁判費3,883 元(2,650 -1,767 +3,000 =3,883 ),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47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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