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高永昌、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中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高永昌 被 告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秋 原告與被告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79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向原吿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之專戶提撥7,578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90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三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68年生,至被告111年10月31日資遣原告時,年約43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22 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為121,479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7,288,740元(計算式:121,479元×60個月=7,288,740元),又加計聲明第四項請求,合計為9,066,644元【計算式:7,288,740元+1,777,904=9,066,64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90,793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0,52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64元(計算式:90,793元-60,52 9元=30,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