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93號
- 原告
- 陳源庭
- 訴訟代理人
- 蔡尚宏律師
- 被告
- 福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Dai Xia 夏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資遣費300,924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1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