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月霞、楊淑雅即唯福山快速剪髮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96號 原 告 黃月霞 被 告 楊淑雅即唯福山快速剪髮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經過調查,本件原告為民國(下同)51年2月4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2年4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之116年2月4日為止,尚有3年10月又3日,應以此段期間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048,716元(計算式:月薪41,821元+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584元)×12個月×[3+10/12+3/30]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請求薪資、第三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另聲明第4項請求加班費159,928及第五項慰撫金600,000,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808,644元【計算式:2,048,176元(聲明第1項、第2 項給付工資、第3項提繳勞退)+159,928元(聲明第4項加班費 )+600,000(聲明第5項慰撫金=2,808,644】,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8,819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及加班費合計2,208,644元部分,原應徵收裁判費22,879元,依前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5,253元,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3,566元(計算式:28,819元-15,253=13,566元),因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