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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李國川
被告
鑫揚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衍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志榮即被告鑫揚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名義代表人黃琮衍之父親,黃志榮因對外經營不善及大額舉債至債信不佳,商借其子黃琮衍名義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對外仍由黃志榮一人執行業務,嗣原告對黃志榮有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債權,聲請法院就黃志榮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法院發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後,被告公司聲明異議,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黃志榮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60萬院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抗辯:黃志榮未在其公司任職,對其公司並無薪資債權,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296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鏵鋼企業有限公司、黃志榮、黃譯聖執行,執行標的「160 萬元及自111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35753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3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黃譯聖、黃志榮為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2 年6 月19日就黃志榮及被告公司發執行命令,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含執行費1 萬2,800 元),就黃志榮對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於1/3 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黃志榮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被吿公司對黃志榮清償(僅得就高於最低生活費1 萬7,303 元部分執行),該執行命令於112 年6 月21日送達被告公司。

㈢被告公司於112 年6 月26日向系爭執行事件傳真提出聲明異議狀,勾選「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欄,系爭執行事件檢附聲明異議狀通知原告,原告於112 年7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提起訴訟事。

㈣黃志榮自109 年1 月1 日起迄今,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㈤黃志榮111 年無所得財產資料。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黃志榮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60萬院之範圍內存在之事實,其因此得請求本院扣押此薪資債權,則原告就黃志榮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及其因而得依法聲請扣押之權利,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如無法證明黃志榮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之事實存在(連帶即可證明其有聲請本院扣押薪資之權),本院當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原告僅主張黃志榮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提出說明切結書、借據、出貨單、被告公司出售鐵線鐵板之統一發票各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借款明細、不可撤銷信用狀各1份為證(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然原告上開主張即使為真實,至多顯示黃志榮確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上開事實並無法證明黃志榮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而兩造不爭執黃志榮自109 年1 月1 日起迄今,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黃志榮111 年亦無所得財產資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及調解卷第67頁勞保就保查詢資料、第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從而,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本件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權利,均無法盡舉證之責,則依上開說明,當應為原告不利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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