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林協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蔡福慶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認定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廢棄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廢棄喪葬給付損害及遲延利息。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再依被上訴人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新台幣(下同)5萬8,000 元、勞工退休金3,64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9萬8,880元(【58,000+3,648】60=3,698,880),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5萬6,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