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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許秀春
原告
曾淑聆
原告
蔡佳穎
原告
張芳華
原告
王媞
被告
金長順船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亘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附表A丁欄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A丁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分別自附表A甲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附表A乙欄所示職位(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未經預告逕自終止系爭契約。伊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B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

㈡又被告尚積欠伊112年7月1日至14日如附表B所示之工資,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且伊於受僱期間尚餘附表A丙欄所示之特休假未休,被告亦未給予特休未休工資,故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伊附表B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附表A丁欄所示之金額(計算項目詳附表B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事實及所稱伊所積欠之金額均無意見,但目前伊已無營業,法定代理人也無正常收入來源,未能支付這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再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有所規範。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另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另有明文。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及積欠金額,均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38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A丁欄所示之金額(附表A丁欄之原告請求數額細目如附表B所示),均屬有據。至被告有無資力僅屬清償能力問題,亦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38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A丁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編號 原告姓名 受僱日期(民國) 職稱 特休未休時間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  乙○○ 110/11/10 會計 2日 62,377 2  丙○○ 112/05/02 詢報價事務員 0日 17,033 3  丁○○ 110/11/12 詢報價事務員 3日 55,507 4  甲○○ 111/07/11 詢報價事務員 4小時 58,932 5  戊○ 110/11/12 倉庫收出貨員 7日5小時 59,670 
  【附表B】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  乙○○  積欠工資 13,910   預告工資 20,533   特休未休工資 2,053   資遣費 25,881   合計 62,377 2  丙○○  積欠工資 13,910   預告工資 0   特休未休工資 0   資遣費 3,123   合計 17,033 3  丁○○  積欠工資 12,194   預告工資 18,000   特休未休工資 2,700   資遣費 22,613   合計 55,507 4  甲○○  積欠工資 13,955   預告工資 20,600   特休未休工資 8,755   資遣費 15,622   合計 58,932 5  戊○  積欠工資 12,194   預告工資 18,000   特休未休工資 6,863   資遣費 22,613   合計 5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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