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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葉晨暘

聲請人
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黃程國律師

吳珮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翰揚生理感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生理感測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涉及刑事背信、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嗣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565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為避免裁判歧異、重複調查同一證據,相對人事先窺得偵查證據資料及串證風險,藉此脫免罪責,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至少於系爭刑案偵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恐有涉犯刑事背信、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等罪嫌,業經聲請人提起告訴並為系爭刑案所受理,然聲請人主張之情事,並非相對人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況民事法院得獨立調查審認,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本院亦就相關證據進行調查,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判斷,並無非俟系爭刑案解決,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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