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6號
- 原告
- 精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正興
- 訴訟代理人
- 高靖棠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和宏律師
- 被告
- 陳紘旭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伊公司擔任行銷,隸屬於行銷部,伊公司規定,車輛試用之作業(下稱試車)由研發部門為之,且天候不佳時不應試車,但被告未經試車之專業訓練,於111年8月18日下雨天仍外出試車,並因輕忽天雨路滑應小心慢行之注意義務,致所試車之訴外人音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音鈦公司)向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所承租,PORSCHE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試車時,發生車輛打滑跌入水溝而受有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27萬0,540元均由伊公司支付,音鈦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等債權讓與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加計系爭車輛價值之折損(暫估為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主要業務係從事汽車排氣管買賣及超跑排氣管改裝,依原告在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之簡介:「以世界獨有之技術專為高性能跑跑車款打造世界頂級的汽車排氣系統,賦予每一台超跑獨特的生命力」、「目前所有的主要車系研發生產製造均相當成熟且獨步全球,計60幾種高級性能跑車車款之能力,業界聲譽卓絕,具有成熟ODM之能力」,經由「試車」以發掘問題,為不可或缺之步驟。原告公司試車係由研發部經理莊曜彰指揮不特定之同仁隨機進行,試車時機(天候、路線)亦由莊曜彰決定,此外總經理簡鄭興亦曾指示伊進行試車。本次試車係由莊曜彰指揮伊及訴外人郭卜碩進行試車,伊擔任駕駛,郭卜碩坐於副駕駛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正常駕駛,並沒有重踩油門,因此系爭車輛會滑行出去,應係天雨路滑,伊並無過失。且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部分屬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開立,是主張之損害金額亦有可議,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上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試車發生系爭事故,其維修後獲債權讓與之主張,已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車輛撞毀會談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各1份、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照片7張、零件維修報價單2份、統一發票4份為證(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至33頁、第41至53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部分維修單據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除外),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原告公司業務、簡介之所辯,亦已提出原告公司簡介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77頁),經核相符,且同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成立之前提當需被告執行試車行為之本身,或試車之過程涉有不法或可歸責性。惟查:
㈠兩造雖不爭執被告在原告公司,係擔任行銷職務,隸屬行銷部,而試車應由研發部門負責,但被告就其所為之前即曾被允許作試車之工作,且本件試車是由研發部經理莊曜彰所指示之所辯,已提出原告公司就系爭事故之檢討會議紀錄1份為證,會議中莊曜彰即陳述:「⒈我承認雨天讓行銷(指被告)去試車是錯誤的決策。⒉讓行銷試車主要原因為行銷開GT3的次數比RD多,又因為正好趕工中,所以讓行銷先試,回頭RD再試。⒊請廠商先報價修理,再看公司決定多少要由我(莊)負責。⒋……」(見調解卷第79頁),顯見被告在雨天試車,係由原告公司之權責單位(研發部門)主管所指示執行,是不論原告公司有無明文規定應由研發部門執行試車,及有無規定雨天不應執行試車,但被告本件「執行」試車行為之本身,既係依權責主管之指示所為,當無所謂不法或可歸責性之可言,原告當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系爭事故業經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相關處理資料,其中除拍攝系爭車輛事故後之受損之照片、酒測資料(測定值:0.00mg/l)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一方車(租賃小客車RDS-1021【無二方車)自稱沿義大二路(往北快車道),因下雨而打滑,從快車道滑行至慢車道後跌入水溝,造成車底有損害等語,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記載:陳紘旭:當事人自述因不慎失控自撞分隔島肇事,未與其他人、車碰撞等語,被告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事故發生前之行車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欄中,則稱:我駕駛RDS-1021租賃小客車沿義大二路快車道第2車道南向北直行,因下雨打滑失控右偏,跨越分隔島(應指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滑行至慢車道,底盤卡在外車道溝渠,因而肇事等語,並在【車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空白)公里處,填寫「60」(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因被告公司係從事超跑排氣管改裝業務,以各種方式測試系爭車輛原有之性能,本為本件試車之目的,是雨天測試、高速行駛,均難逕認非試車時所刻意挑選之試車環境及執行試車方式,則由上開司法警察單位調查之資料,並無法顯示被告在本件試車執行之過程,有何不法或可歸責性,則尚難逕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更何況依本件試車之同行者郭卜碩於原告公司就系爭事故之檢討會議中陳述:……⒋在義大路試車,要試共振效果,所以一般道路速度約60-70,主要聽引擎轉速的效果。但發生當下不知道速度是多少,只知道剛開閥門,透過中控切換,切換完剛提速,壓到積水,輪胎打滑,可以感覺當時不是重踩的情況。當時是往義大的方向前行,壓到水的當下是先往左方(對向),因有拉回,所以才會向右滑出去(正常開,沒有重踩的情況下滑行出去)……等語(見調解卷第81頁)。故依參與本件試車之被告公司員工之上開所述,及系爭事故發生後司法警察機構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資料所示,均無法推認被告在本件試車執行之過程,有何不法或可歸責性之可言,此外,原告並無法說明被告在系爭事故中,有何具體之疏失或可歸責處,從而應認被告就本件試車執行之過程,並未有不法或可歸責處,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莊曜彰到庭說明,但僅空泛提出聲請,並未具體指出莊曜彰可證明被告試車過程有何疏失或可歸責處,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價值折損327萬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所訴既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當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