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范滋庭、林筱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滋庭 訴訟代理人 謝忠益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被 告 林筱恩 鄭元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 上列原告2人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203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民字第55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筱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萬4,647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萬0,305元由被告林筱恩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4萬4,647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筱恩自102年11月4日至106年中旬,受僱 於原告公司擔任藥品行銷業務人員,負責在所屬區域內與客戶接洽、接受客戶下單等業務,原告鄭元彰於坤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坤億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為「蔓達特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蔓達特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原告2人前為夫 妻關係(於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原告林筱恩明知原告公司多次宣導「應據實填寫銷售訂單」、「不得轉售藥品」、「不得賺取藥品差價」、「不得有其他類似違法行為」,亦知悉原告藥品販售予不同通路有不同價格之規定,竟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103年6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22 日期間,利用文雄醫院向原告公司購買藥品之價格較其他通路為低之機會,藉由文雄醫院之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藥品,並於原告醫院將藥品送達文雄醫院後,由文雄醫院人員通知被告鄭元彰取得藥品,再透過被告鄭元彰任職之坤億公司及所經營之蔓達特公司進行轉售,使原告公司受有價差160萬5,313元之損害,並使原告公司溢付原告林筱恩業務獎金33萬9,33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賠償損害,另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筱恩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4,647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被告2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見本院卷第143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2人抗辯: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林筱恩委託文雄醫院增訂之行為,亦不成立侵權行為。另被告林筱恩並未從中牟利,且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亦未溢領業績獎金,原告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筱恩於102 年11月1 日至106 年6 月中旬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藥品業務,職務範圍包括在所屬區域內與客戶接洽、處理客戶下單及出貨等業務。 ㈡原告公司工作規則有規定,員工不得在外兼職、不得為自己或第三者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被告林筱恩有閱讀上開規則並簽名為證。 ㈢原告公司針對業務人員層舉辦教育訓練,其中多次宣導「應據實填寫銷貨訂單」、「不得轉售藥品」、「不得賺取藥品差價」、「不得有其他類似違法行為」等,並於103 年公告之「103年營一部各級外勤人員『年度排名』暨『旅遊補助』獎 勵辦法」中,對於參加資格明訂包括「年度內無重大違規事件(如轉貨、挪用公款、曠職、偽造客戶簽章等情事)」。㈣被告鄭元彰於坤億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為蔓達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告林筱恩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與被告林筱恩先後為情侶關係與夫妻關係(104 年5 月2 日結婚,108年3 月14日離婚)。 ㈤原告對被告林筱恩、鄭元彰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林筱恩自102 年11月4 日至106 年6 月15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藥品行銷業務人員,負責在所屬區域內與客戶接洽、接受客戶下單等業務。鄭元彰係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1 樓蔓達特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同時係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2 樓坤億公司業務人員,負責藥品銷售工作 。鄭元彰與林筱恩前為夫妻關係(2 人於108 年3 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詎林筱恩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103 年6月19日起至105 年12月22日止,竟與鄭元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筱恩明知原告公司所屬人員不得有轉貨等不實出貨行為,仍利用文雄醫院向原告公司購買藥品之價格較其他通路為低之機會,委託文雄醫院以其名義向原告公司代為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藥品,林筱恩再向原告公司佯稱附表所示金額藥品均係文雄醫院訂購,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以優惠價格出售附表所示金額藥品予文雄醫院,待文雄醫院收受原告公司出貨之藥品後,旋即通知鄭元彰,鄭元彰即至文雄醫院付款並取走藥品,而後鄭元彰再將藥品轉售予其他診所或藥局,因而牟取藥品取得成本之價差利益共計160 萬5,313 元,林筱恩則因附表所示金額之不實訂購而獲取業績,因此領取原告公司發放之附表所示獎金共計33萬9,334 元」,並判處「林筱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萬9,334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元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 萬5,313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及其金 額: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林筱恩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103 年6 月19日起至105 年12月22日止,明知原告公司所屬人員不得有轉貨等不實出貨行為,仍利用文雄醫院向原告公司購買藥品之價格較其他通路為低之機會,委託文雄醫院以其名義向原告公司代為訂購藥品,被告林筱恩再向原告公司佯稱此部分藥品均係文雄醫院訂購,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以優惠價格出售藥品予文雄醫院,待文雄醫院收受原告公司出貨之藥品後,旋即通知被告鄭元彰,被告鄭元彰即至文雄醫院付款並取走藥品,而後被告鄭元彰再將藥品轉售予其他診所或藥局(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略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被告2人利用被告林筱恩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藥品銷售職務 之機會,以借用文雄醫院名義一起購買藥品之方式,詐騙原告公司以較低價格出賣藥品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告公司如因此受有損害,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可 能係以藥品出售予文雄醫院及一般診所、藥局之如附表所示價差,但被告2人辯稱被告林筱恩委託文雄醫院增購藥品, 使原告獲得更多利潤,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見本院卷第151頁答辯狀)。然原告2人既謀劃以如上方法自原告處購買藥品轉售,顯示市場上原有所購藥品之需求,衡情,被告2人 如未以如上方法購買藥品轉售予診所、藥局,診所、藥局仍需透過其他通路購買相同之藥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本 件購買轉售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價差損害,堪認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採信。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 賠償160萬5,313元,應可認定(是否罹於時效見後述)。 ㈡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2人抗辯原告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即對其等2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堪認原告公司該時對本件之不法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2人 ),已有相當程度之知悉。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繫屬為110年10月18日(見110 年度附民字第5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之送分案日期),則本 件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與起訴請求之時間相距4年餘,雖檢察官係於110年3月19日,始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但如上所述,不影響本件原告之知悉時間,則被告2人 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無不合,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應認於法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筱恩賠償損害及其金額: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公司工作規則有規定,員工不得在外兼職、不得為自己或第三者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被告林筱恩有閱讀上開規則並簽名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不爭執原告公司針對業務人員層舉辦教育訓練,其中多次宣導「應據實填寫銷貨訂單」、「不得轉售藥品」、「不得賺取藥品差價」、「不得有其他類似違法行為」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如上所述,被告林筱恩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利用文雄醫院向原告公司購買藥品之價格較其他通路為低之機會,委託文雄醫院以其名義向原告公司代為訂購藥品,再由被告鄭元彰將藥品轉售予其他診所或藥局,因而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160萬5,313元之價差損害,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筱恩賠償 所受160萬5,313元之損害。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林筱恩上開以文雄醫院名義訂藥,再由被告鄭元彰轉賣予診所、藥局之行為,使原告公司溢付原告林筱恩業務獎金33萬9,334元之事實(即原應以一般通路訂藥, 改以文雄醫院訂藥之結果,原告因此多付被告林筱恩業務獎金33萬9,334元),為被告林筱恩所不爭執,且亦與刑事一 審判決之認定相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亦屬被告林筱恩因不完全給付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筱恩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 償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2人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所訴於 法無據。但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被告林筱恩給付原告194萬4,647元(1,605,313+339,334=1,944,647)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於法無據)。又原告及被告2人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編 號 年度 被告林筱恩訂購藥品金額 藥品價差利益(損失) 溢領之收款獎 溢領之期獎 1 103年 30萬5,742元 8萬0,158元 4,812元 3萬6,000元 2 104年 149萬4,735元 47萬4,885元 1萬5,699元 9萬4,260元 3 105年 240萬9,398元 105萬0,027元 2萬2,348元 16萬6,215元 總計 420萬9,875元 160萬5,313元 4萬2,859元 29萬6,4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