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范滋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滋庭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謝忠益 被 告 林筱恩 鄭元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欄一中關於「被告林筱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萬4,647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筱恩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94萬4,647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