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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芝瑛

原告
呂美專
被告
康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衡
訴訟代理人
沈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零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4月到職,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月薪基本工資,採舊制年資,於111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5,953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退休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居家清潔的人力派遣服務業,成立已有25年,因為業主隨時都有可能解除清潔契約,每一位從事人員包括老闆在內,只求有工可做,基本的勞工保險、合理的工資可領,至於能做多久誰都沒有把握,根本沒有考慮到退休金的規劃,這個立場與認知相信被告也都清楚明白。94年起政府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制訂相關新舊制勞退制度,同業間均無所適從,因為成本將增加6%,而被告向業主收取管理費僅3%至5%,如此將無法生存,無奈情形下,同業間只好消極因應,若選擇新制者,需由員工薪資中扣除6%作為提撥,若選擇舊制者,則維持不變,員工為了不影響收入大多選擇舊制。一開始我們就主動找原吿協調,願意補除新制6%的差額,以嘉勉他們多年來的辛勞,同時也希望他們退休後能繼續留任,對方表示需考慮,卻在未知會的情狀下,向勞工局申請協調,後經勞資協調結果,仍未獲得雙方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0年4月到職,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月薪基本工資,採舊制年資,於111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

㈡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25,953元。

㈢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960,212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960,212元退休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90年4月到職,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月薪基本工資,採舊制年資,於111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25,953元等情,並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員工離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31至39頁),且被告為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背面),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請求舊制退休金960,212元等語,被告則辯稱願以新制計算退休金,不同意以舊制計算退休金云云,經查,原告係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請求以舊制計算退休金,應屬有理。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960,212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背面),原告主張請求以舊制計算退休金,應屬有理,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21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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