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1號
- 原告
- 林佩萱
- 訴訟代理人
- 蔡緯誌
- 被告
-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宋凱琳
劉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員,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5,250元,雙方並簽訂勞動契約,惟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調派至其他工作地點,然除工作地點改變外,工作時數也僅半天,並非原先一天8小時之工作,且被告見原告未為同意,竟要求原告於112年1月31日辦離職。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共30,800元,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12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僅係合法調動原告之職務,且被告經原告告知希望能做一天8小時之工作後,被告即分別於112年2月15、16、17日通知原告翌日到大寮區上發六路18號早上8點到17點從事清潔工作,然原告均未到達上開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嗣兩造於112年2月2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及112年2月份之薪資按原告實際提供勞務天數計算等共識而成立調解,惟經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1、22、23日通知原告翌日到大寮區上發六路18號早上8點到17點從事清潔工作,原告仍均未到上開工作地點提供勞務,被告方於112年2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既均未實際提供勞務,則依據上開調解內容,被告自無須給付薪資;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雇主如依同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 年9 月2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員,約定月薪為25,250 元,雙方並簽訂勞動契約。
(二)被告曾於112 年2 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大發工業區早上半日班妳要作嘛,如果不要,我要給其他應徵者了」,並請原告填寫離職資料回傳被告等語。
(三)兩造於112 年2 月20日經勞工局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為:雙方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勞方於112 年1 月31日起無提供勞務,112 年2 月之薪資按照勞方實際提供勞務天數計算,於112 年3 月10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
(四)原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提供勞務,被告於112 年2 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並退保。
(五)兩造復於112 年3 月27日經勞工局調解,惟該次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份之薪資26,400元,有無理由?查兩造曾於112年2月2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調解,內容為:「㈠勞資雙方勞動契約繼續存在。1、勞方於112年1月30日起無提供勞務,112年2月之薪資按勞方實際提供勞務天數計算,於112年8月10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參本院卷第91頁),即兩造均同意原告於112年2月之薪資按原告實際提供勞務天數計算。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並未提供勞務,此經原告不爭執如前(詳不爭執事項㈣,參本院卷第148頁),則被告自無從按其提供勞務之天數核發薪資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之薪資26,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載有明文。
2、而查,兩造於112年2月2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雙方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協議,業如前述,則原告即應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惟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1日、22日、23日通知原告翌日到輝創電子提供勞務,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到17點,惟原告均未到場,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9頁、第103頁、第147頁),是被告既已提供勞務場所,且工作時間亦係依原告所要求之一天時間而非僅半天之時間,則原告仍未到場提供服務,顯已曠工三日,則被告於112年2月28日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指示之輝創電子空間太大,無法由其一人單獨完成清潔工作,故未到場云云,惟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向被告反映此事或該場所僅係由原告一人負責清潔等情,且被告亦當庭表示該輝創電子並非僅由原告一人單獨負責清潔等語(參本院卷第147頁),則本院自難認原告有曠工之正當事由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曾承諾要提供鳳山之工作地點予原告云云(參本院卷第146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兩造間勞動契約第2條所約定工作地點為「高雄區各案場,但甲方(即被告,下同)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如確有調動乙方(即原告,下同)工作之必要時,乙方無條件同意配合調動工作,惟應於不違反本契約內容狀況下,不得對乙方薪津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乙方體能及技術均可勝任」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亦非僅限於鳳山地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負責人另有承諾提供鳳山之工作地點此節,則本院尚難認定兩造確有約定工作地點為鳳山地區。
4、從而,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前揭同法第12條規定,被告自無發給原告資遣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是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查,兩造勞動契約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此與前揭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並不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年0月間之薪資及資遣費共30,8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