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銀創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銀創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水成 共同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王心甫律師 相 對 人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法定代理人 許長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長錄,嗣於非訟程序中變更為駱榮龍,嗣駱榮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2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060,073股,而聲請人持有之股份合計共927,549股,於民國111年度占公司總股數達7.1%並持有時間達6月以上。因陸續發生下列情事,而認有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㈠相對人自106年起,均固定於每月提供財務報表予全體股東查 閱,詎料自110年9月27日提供110年8月份財務報表資訊後,未經通知股東,即片面不再按月向股東提供財務報表說明公司營運情形,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183條及第210條,遭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管理處)裁處後,仍拒絕提供正確財務報表資訊予聲請人,管理處命限期提出後,相對人始於111年11月10日補提供,然僅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及綜合損益表予出席股東承認,而未如往常提供「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會計師針對財務報表之附註」,鑑於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3,060萬730 元,其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前,本應先經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相對人故意不提出於股東會、不檢附於股東會議事錄,應認屬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10條。另除聲請人外 ,亦有其他股東於112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中提出相同質疑,惟相對人時任代表人陳怡妗、時任董事許長祿均拒不提供過去之財務報表,僅承諾未來將恢復按月提供股東財務報表,然相對人嗣後竟隱匿上開臨時動議內容,於會議事錄中無記載此承諾。現今又遲未將財務報表提供股東閱覽,經聲請人發函要求後仍再次拒絕,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仍健全,實難為股東所知。 ㈡又相對人於112年6月30日召開112年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17 2條第1項規定應於112年6月9日通知股東,相對人遲至112年6月13日始寄發股東會通知書,且相對人為了不讓聲請人參 加股東常會,而於聲請人之議事手冊上手寫塗改為錯誤之會議時間,致聲請人無從參加會議,又手冊所載之會計師資訊亦不正確,則相對人至今揭露予股東之資訊,究竟是否可信?相對人於股東會中亦未提供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及附註,直至聲請人堅持索取後始提供,相對人已是連續第2次於股東 會中未提供會計師查核報告及附註內容,其故意不讓股東獲知實際經營情形意圖顯而易見。 ㈢經聲請人詳閱相對人補發之110年4份財務報表,在對照先前同年8月份財務報表,發現相對人在4個月期間,營業收入暴增4,859萬4,756元,然而應收帳款卻增加362萬2,838元,其他應收款亦暴增4,000萬8,672元,此不合常理現象,復以相對人不提供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報附註等情,聲請人實無從瞭解何以會有如此大數字變動,相對人恐有虛開發票、美化財報之虞。 ㈣另據聲請人所知,相對人及董事許長祿、董事陳怡妗對香港華揚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持股至少分別達80%、1 0%,華揚公司應為相對人之關係人,惟111年度及11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未揭露華揚公司為相對人之關係人,且相對人所有關係人交易亦未於財務報表及附註中適當表達及揭露。相對人於110年12月及111年12月與華揚公司簽署專利權移轉協議,將相對人持有之專利分別以4,000萬 元、3,000萬元之價金讓與華揚公司,然依109年度財務報告可知,相對人所持有之專利成本僅為20萬元,究係如何鑑定達7,000萬元之價值?相對人將其持有之專利以7,000萬元之價金轉讓與華揚公司僅取得對於華揚公司之股權,而未獲有任何實質對價,其中是否有利益輸送、淘空公司等情?該查核報告亦未針對相對人之「營業成本」進行附註,且所揭露之成本比例亦有異常。 ㈤綜上,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仍健全、允當?股東實難以知情,聲請人需透過外部會計師進行查核,以釐清相對人目前實際經營情形及財務體質,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維股東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為合法經營之公司,每兩月均依法正常申報企業401進 銷項營業稅,且經會計師進行查核與財稅簽,屬於會計制度健全,公司治理良善並嚴謹遵循法令之企業。相對人112年 度股東常會已於112年6月30日依法定程序召開完成,111年 度財務狀況業經出席股東全數表決通過承認,聲請人代表在會議結束後始抵達,也已應聲請人代表要求提供相對人111 年度財務四表外之會計師財務查核報告。 ㈡聲請人之現任負責人黃水成,原為相對人董事長,在職期間不經相對人董事會及股東同意,私下邀集其任職相對人兩位女兒黃莉評、黃玉函及相對人重要員工結黨營私另設立聲請人公司,營業項目與相對人雷同,對相對人有複製及競業關係,因此相對人不同意由具強烈敵意與意圖窺視相對人營業秘密之聲請人調查,如由聲請人選任檢查人,恐有趁機毀損相對人保有技術、業務與財務資料,以及其等任職期間曾有的違法事跡遭滅證或是先知因應之慮。聲請人實際執事者黃水成、黃玉函父女在相對人任職期間不僅簽署圖利自己之書面協議,110年集體閃辭離任、惡意不進行移交點收,並帶 走相對人所有資料,今意圖假藉法定調查權之名,行敵意干擾相對公司經營之實,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選派檢查人,實無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060,073股,而聲請人持有之股份合計共927,549股(計算式:400,000股+527,5 49股=927,549股),於111年度占相對人總股數達7.1%並持 有時間達6月以上等情,有股款匯款單、存摺匯款紀錄、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111年7月21日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454至471頁)。基此,聲請人既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起,均固定於每月提供財務報表 予全體股東查閱,詎料自110年9月27日提供110年8月份財務報表資訊後,未經通知股東,即片面不再按月向股東提供財務報表說明公司營運情形。遭管理處裁處後,仍拒絕提供正確財務報表資訊予聲請人,管理處命限期提出後,相對人始於111年11月10日僅補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變動表、現金 流量表及綜合損益表予出席股東承認;現今又遲未將財務報表提供股東閱覽,經聲請人發函要求後,相對人仍再次拒絕,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是否仍健全,實難為股東所知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暨每月財務報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11年10月31日加授高字第1114100164號函、相對人112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錄音檔及譯文、相對人112年3月30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聲請人112年4月27日函文、相對人112年5月3日健字第20230503001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63頁、第163至336頁);相對人則抗辯其為合法經營之公司,每兩月均依法正常申報企業401進銷項營業稅,且經會計師進 行查核與財稅簽,屬於會計制度健全,公司治理良善並嚴謹遵循法令之企業等情,固提出營業稅401申報書、維裕會計 師事務所財稅務查核委任書、相對人公司111年維裕會計師 事務所財務查核報告目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58至363頁)。惟查,相對人縱使曾有自110年9月27日提供110年8月份財務報表資訊後,未經通知股東,即片面不再按月向股東提供財務報表說明公司營運情形,及經管理處裁處後,仍拒絕提供正確財務報表資訊予聲請人等情,惟經管理處限期命相對人提出後,相對人已於111年11月10日補提供109、110年度 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綜合損益表予聲請人乙情,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1年11月10日 健茂字第1111102號函文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可佐(本院卷第65至74頁)。復參酌相對人確實曾發函對聲請人表示:有關提供財報事宜,事涉本司營業秘密,顧及全體股東權益,僅提供法定股東常會承認年度財報予股東;本司寄發每月財務報表經本司董事共同決議,僅提供給予本司全體董監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2年5月3 日健字第20230503001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63頁)。足認相對人雖未按每月提供財務報表予股東,改為於歷年董事會及股東會提供之,聲請人亦提出108至111年度財務報表為證(本院卷第65至74頁、第77至144頁、第472至494頁)。是本 院審酌財務報表係屬歷年董事會及股東會均應固定提供之資料,相對人公司既已依法提供予聲請人,難謂有何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形。聲請人亦得憑上開資料做出正確投資判斷及確定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在4個月期間,營業收入暴增4859萬4,75 6元,然而應收帳款卻增加362萬2,838元,其他應收款亦暴 增4,000萬8,672元,此不合常理現象,復以相對人不提供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報附註等情,聲請人實無從瞭解何以會有如此大數字變動,相對人恐有虛開發票、美化財報之虞等情,固提出電子郵件暨每月財務報表、相對人111年11月10日 健茂字第1111102號函文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336頁)。本院審酌 公司每年度現金、存款與其他應收款之變動,本有各種可能性,相對人既已將上開收入及支出等情事列載於相關報表供股東查閱,並將之提出於每年度股東常會經股東承認,此有電子郵件暨每月財務報表、相對人111年11月10日健茂字第1111102號函文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74頁、第336頁),難謂有何隱匿財產或 經營狀況之行為。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及董事許長祿、董事陳怡妗對華揚公司持股至少分別達80%、10%,華揚公司應為相對人之關係人, 惟111年度及11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未揭露華揚公司為相對人之關係人,且相對人所有關係人交易亦未於財務報表及附註中適當表達及揭露;相對人於110年12月 及111年12月與華揚公司簽署專利權移轉協議,將相對人持 有之專利分別以4,000萬元、3,000萬元之價金讓與華揚公司,然依109年度財務報告可知,相對人所持有之專利成本僅 為20萬元,究係如何鑑定達7,000萬元之價值?相對人將其 持有之專利以7,000萬元之價金轉讓與華揚公司僅取得對於 華揚公司之股權,而未獲有任何實質對價,其中是否有利益輸送、淘空公司等情,該查核報告亦未針對相對人之營業成本進行附註,且所揭露之成本比例亦有異常等情,並提出相對人108至111年度之財務報表為證(本院卷第77至144頁、 第472至494頁)。惟查,相對人空憑華揚公司係相對人之關係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財務報表所載相對人於110年12月及111年12月與華揚公司簽署專利權移轉協議等交易亦已於111年度及110年度均經會計師查核,就其交易金額之收支並無任何不當之描述且結論亦稱財務報表已允當,此有111年度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表等件可佐(本院卷第472至494頁)。足認相對人財務績效、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並無問題 ㈤從而,本件審酌聲請人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以少數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聲請人單以其為決定是否於相對人增資時參與增資為由而為本件選任檢查人之聲請,自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其所為聲請與法不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