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沐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沐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富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許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有聲請人榮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下稱榮富 公司)、第三人崴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650萬元, 下稱崴盛公司)、第三人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下稱景城公司)、第三人萬鴻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130萬元,下稱萬鴻公司)、第三人黃來福(出資額20萬元)等5名,榮富公司並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變更名稱為沐田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公司於111年4月21日前,均由第三人洪榮富以榮富公司之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董事。洪榮富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相對人公司之大小章、帳戶存摺均由相對人許金鵬保管,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許金鵬。嗣相對人公司於111年4月19日改推選相對人許金鵬為董事,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於同年4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 後,相對人許金鵬即於當日12時許至聯邦銀行苓雅分行提領相對人公司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698萬元。相對人公司 於111年7月7日辦理停業,嗣經高雄市經濟發展局以112年3 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0804100號函核准解散,並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選任相對人許金鵬為清算人。相對人許金鵬既經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於112年3月3日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 清算人,應即就任,並於15日內向鈞院聲報,依法進行相對人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然相對人許金鵬迄今仍未向本院聲報就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究其原因,係恐上開擅自提領相對人公司存款2,698萬元之背信行為,因進行清算程序而事 跡敗露,此觀之聲請人另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選派詹佳樺會計師為相對 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如 附表所示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公司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14 號駁回相對人公司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交付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予檢查人,顯規避、拒絕檢查人之檢查。相對人許金鵬因自身之背信行為,除規避、拒絕檢查人之檢查外,亦怠忽清算人之聲報義務及清算職務,徒使相對人公司之清算程序曠廢不能進行,難期相對人許金鵬能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顯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清算程序能否順利進行,直接影響聲請人得否取回出資及其他應受分配利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2條本文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解任相對人許金鵬之清算人職務,以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債權人之權益。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聲請人公司、崴盛公司、景城公司、萬鴻公司、黃來福等5人,而相對人許金鵬已退還股東景城公司 、萬鴻公司、黃來福之出資額,相對人公司實際上剩餘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公司、崴盛公司。又崴盛公司之代表人為許曜璿,係相對人許金鵬之子,崴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相對人許金鵬,縱相對人許金鵬經鈞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相對人許金鵬仍得操縱股東崴盛公司、萬鴻公司、黃來福等人,透過股東決議另選任他清算人為其傀儡,仍無法達清算相對人公司之目的,實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請求准予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指派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俾利相對人公司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以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是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 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11年7月7日辦理停業,嗣經高雄市經 濟發展局以112年3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08041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並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選任相對人許金鵬為清算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須清算人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向本院聲請解任,然本院迄今並未受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乙節,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既未依法呈報清算人,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予以解任,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即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與公司法第113條、第81條之規定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