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相 對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緯程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監事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屆滿,未於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相對人目前均無董事、監察人得對外代表相對人處理公司事務,造成執行法院難以繼續執行,雖另一普通債權人即訴外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提出聲請,希望選任其法定代理人王鐵豪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下稱另 案裁定)則選任相對人登記經理人林緯程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惟另案裁定已進入抗告程序尚未確定,且自另案裁定內容中無法了解被選任者有無就任意願及是否能立即就任執行職務,併參酌相對人在執行程序曾分別以不同理由聲明異議,另提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以拖延執行,為能儘早完成適當臨時管理人之選定,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監事任期已於111年6月25日屆滿,未於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相對人目前均無董事、監察人得對外代表相對人處理公司事務,其為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等節,業據其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2日函、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堪以認定。相對人董監事雖因未限期改選當然解任,然另案裁定已選任相對人登記經理人林緯程(原經王道公司指派當選相對人董事,職稱為副董事長)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此有另案裁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1頁)。則林緯程既經另案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即已發生選任效力,不因抗告而受影響,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甚明。相對人公司事務現已非無人管理可資運行之狀態,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另案裁定選任林緯程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否適當,當非本件得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