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李怡慧、陳淑娟、銳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王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陳淑娟 相 對 人 銳科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國111年度7至8月營業 稅新臺幣22,965元,惟未於法定繳納期間繳納稅款,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鈞於111年9月26日死亡,亦查無王鈞有指定代理人之紀錄,及其他董事、經理人或股東可處理,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及第208條之1規定,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俾利辦理催繳通知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並建議選任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 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逕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王鈞於111年9月26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父母亦已亡故,從而其並無第一及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及屏東○○○○○○○○○111年10月27日屏市戶(55)字第1113064560 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4頁),又王鈞之第三順位 法定繼承人王冠懿(即王鈞之胞兄)已於111年12月9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亦有王冠懿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1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5、49至52頁)。然王鈞尚有第四順位繼承人(即王鈞之祖 母)吳鶯珠,現仍生存且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卷第47、63至66頁),故王鈞尚有法定繼承人可繼承其就相對人公司之股權,而成為該公司股東,並可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繼任董事。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仍得依公司法第108條選 任其代表人,尚難認相對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或無股東代理該公司之情事,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係為送達稅捐稽徵文書,顯係為維持稅收稽徵,尚難認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相合,故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