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5號
- 聲請人
- 李俊賢律師
- 相對人
- 匯豐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匯豐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李俊賢律師應予解任。
二、選派余景登律師為匯豐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三、聲請費用由匯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59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因事務繁忙,為免相對人清算程序久懸未結,有害全體債權人利益,故聲請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111年度司字第5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擔清算人,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障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已經本院解任,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另行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自屬有據。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之余景登律師已陳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審酌余景登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法律專業,其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亦有地利之便,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適任,爰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