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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號

裁定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徐彩芳

聲請人
楊文書
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相對人
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關係人
楊淳淯
關係人
楊宛臻
關係人
楊黃淑美
關係人
楊淯淯
關係人
邱韻姍
關係人
楊文城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楊子逸
關係人
楊唐惠

楊馥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係家族企業,因股東間已生齟齬,臨時管理人就任後縱召開股東會,均因出席股份未達法定標準而未能召開股東會,股東間已無信賴及合作關係存在,恢復正常營運之可能性極微,臨時管理人之存在僅係增加相對人費用之支出,徒耗費剩餘資產,且相對人自民國109年起未再進行任何營業活動而無收入,但持續支付相關費用,累計虧損達新臺幣(下同)5,623,123元,股東亦無增資意願,故相對人之營利目的已難達成,經營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裁定解散,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其聲請在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公司應否解散乙點,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表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確有公司法第11條所述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本府尊重貴院裁定,另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該公司仍營業中,截至112年2月15日止未申請停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陳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曾兩次召開股東會,均已依法通知全體股東出席參加,但均因出席股份未達法第開會股數而無法作成決議,且此期間除聲請人外,無其他股東關心相對人之營運情形,而前負責人即聲請人亦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衡以相對人遲無法改選董監事致公司實際上無法營運,故相對人實際上確有經營困難之情形,所營事業之營利目的能否達成顯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各股東到庭陳述意見,惟其等均未遵期到庭,僅相對人股東楊馥銘、楊唐惠具狀表示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見本院卷第95、97頁);相對人股東楊文城、邱韻姍則具狀稱:關於相對人公司是否已達依法裁定解散程度,尊重法院之判斷,但自王千智律師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起,伊等即積極聯絡臨時管理人討論公司營運相關事宜,並與臨時管理人面談商討公司未來營運處理方式,臨時管理人僅因伊等二人無暇參與股東會即推定對公司營運漠不關心,尚嫌素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其餘股東則未表示意見。

㈢參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09、1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營業收入總額均為零,但仍有租金支出、郵電費、交際費、稅捐等其他費用支出,109年度及110年度之營業淨利依序為負406,621元、負265,298元(見本院卷第23、25頁),顯示相對人確有長達二年以上期間已無營業活動及收入,但仍持續有租金費用等支出。另相對人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當日之資產總額為2,790,655元(含流動資產2,728,750元、非流動資產61,905元)、負債總額40,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表示相對人目前之資產仍大於負債,尚有些許流動資金可供未來營運使用。

㈣但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110年10月21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東為聲請人、楊唐惠、楊淳淯、楊宛臻及楊馥銘,出席股份總數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40.52%,其餘股東則未出席,因代表已發行之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出席數,無法表決改選董監事議案;臨時管理人再於110年11月16日再行召集股東會,出席股東同為聲請人、楊唐惠、楊淳淯、楊宛臻及楊馥銘,出席股份總數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40.52%,其餘股東則未出席等情,有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提出之110年股東常會出席簽到簿及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46頁),堪認相對人因佔股權比例過半之部分股東不出席股東會,導致相對人遲遲無法改選董監事,核與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陳述相對人因未能合法改選董監事致公司實際上無法開展營運之情相符。佐以相對人股東楊文城、邱韻姍與聲請人間之歧見甚深,自107年起迄今已有多件訴訟或非訟事件繫屬本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已難期其等盡釋前嫌,協力經營相對人公司。是依前揭情狀以觀,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資產雖大於負債,但因公司股東意見不合不願出席股東會,致公司遲遲無法合法改選董監事,造成相對人公司事實上無法繼續營業,業務不能開展,堪認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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