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陳柏誠、昱興百貨有限公司、吳國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相 對 人 昱興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民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未分配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29,595元、怠報金5,919元及滯納利息。相對人於112年8月1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然相對 人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國榮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後,所有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公司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實有依同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暨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俾利辦理稅捐債權之送達與執行等事務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以,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滯欠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核定稅 額29,595元、怠報金5,919元及滯納利息,業於112年8月17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章程並未規定公司清算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吳國榮已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之各順位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等節,業已提出財政部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繼承系統表及法院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相對人之清算人,固非無憑。 ㈡然依前聲請人所述,可知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公司業務,吳國榮之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而無適宜之親屬可資選任擔任清算人,且聲請人亦建議選任具有法律素養之專業人士選任,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 同法第174 條,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查閱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雖載有現金76,670元 、銀行存款5,359元元、應收票款1,204,204元、應收帳款1,348,632元,但同時亦有短期借款277,776元、應付票款1,695,074元、應付帳款4,092,399元、應付稅捐251,246元等負 債,且上開資料係相對人109年度之資產負債狀況,迄今亦 已近3年,無從確認相對人目前是否仍存有資產,得以支應 前述由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之報酬。而聲請人聲請時已陳明並無編列預算支應清算人報酬,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