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芝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沈芳美、楊雅涵、詠鉦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林再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芝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芳美 代 理 人 楊雅涵 相 對 人 詠鉦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再忠 上列當日人間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詠鉦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裁定解散。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未申報及積欠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強制執行,並發函請聲請人協助查詢相對人營運狀況,而相對人法定負責人林再忠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致相對人陷入無法營業之停業狀態,亦未解散清算,而相對人原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廠房,原放有待銷售之商品、公司 車、電器、貨架等生財設備,經聲請人查訪均人去樓空,而相對人營運確有重大虧損,自105年起迄今無任何營業行為 ,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再忠則以:公司從聲請停止營業時就已經沒營業,兩造已無法繼續經營,因股東間已經有訴訟在爭執,聲請人也曾提起假扣押,才導致沒有辦法營業,也沒有辦法處理解散之事,因已經無法再跟其餘的股東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未申報及積欠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遭高雄執行分 署強制執行,聲請人曾以林再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對林再忠提起告訴,相對人自105年聲請停業迄今均無任何營業行 為等節,亦有高雄執行分署112年1月5日號函、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29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5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7日准許相對人聲請暫停 營業之備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另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已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機關函覆略以:依該公司登記案卷,尚無法推斷該公司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另該公司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准停業在案等語,有112年4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1241300號函附卷可參。 而主管機關雖表示無從判斷是否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惟參酌前述,兩造均不爭執自相對人105年 間聲請停業迄今均無任何營業之事實,並因股東間已有齟齬致無從達成營共識,堪認相對人經營確有重大困難,且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