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佳澤、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英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佳澤 代 理 人 王滋靖律師 相 對 人 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學志會計師(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6樓之1)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6年起 迄今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吳英彥自民國90年間購買相對人公司,然因吳英彥擔任泰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遂推由胞弟吳英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上仍由吳英彥全權負責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與管理,嗣吳英彥於96年間去世後,由吳英祥接手負責實際經營與管理。而聲請人自90年間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嗣於96年間繼承吳英彥持有相對人公司之部分股份,已具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身分。詎相對人自96年迄今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英祥卻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4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下稱系爭另案),自陳相對人於96年間曾召開股東會,並先為減資再增資,是該股東會是否召開已屬有疑;又其未通知股東開會,召集程序顯有違法,相對人恐有稀釋股東股權,並製作不實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情。且依據吳英祥於系爭另案中自陳相對人自98年迄今均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語,及聲請人亦從未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等情,足認相對人更無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承認,已嚴重侵害股東權益。惟聲請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核定清單上,竟列有相對人公司股利所得,相對人亦有逃漏稅之虞。另聲請人曾函請相對人說明上開爭議,並請求提供相對人自96年起迄今之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資料及公司債存根簿予股東查閱、抄錄或複製,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狀況及盈虧。此外,相對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於00年00月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設定1億3,414萬元抵押權,並於108年9月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200萬 元抵押權等行為,均有疑義,嚴重影響股東權利。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名義上雖仍為相對人之股東,惟實際上其已放棄股東身分,故否認聲請人具相對人之股東身分。相對人自96年起,應該有開過股東會,但目前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迄今均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股份總數為1,500,000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30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1251975800 號函暨所附之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21、第141至175頁), 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現仍為登記持有相對人100,000股之股 東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則本件經形式審查, 已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 使股東權利。 ⒉至相對人爭執聲請人實質已不具有相對人股東身分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無從於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中予以審查,而應由相對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相對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 ㈢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有理由。 ⒈聲請人前已向相對人請求提供自96年間起迄今之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資料及公司債存根簿等簿冊供查閱、抄錄及複製,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0月14日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相 對人就其並未依聲請人請求而提供上開文件予聲請人等節並不否認,僅爭執聲請人已不具有相對人股東身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相對人確有因認聲請人並非其股東 而拒絕聲請人上開請求查閱之情。惟聲請人既仍為相對人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於未經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具相對人股東身分前,相對人以此為由拒絕聲請人查閱上開文件,難認有正當事由。 ⒉又系爭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吳英祥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相對人於98年至108年間並未召開股東會 決議分配該等年度之盈餘,亦未實際分派股利予股東,卻分別於申報99年至109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務作業期 間,將億築公司各該年度前一年之未分配盈餘已分配予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9年至109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暨98年至108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而以之作為財 務報表附註,並連同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而辦理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致億築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逃漏億築公司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節,且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認吳 英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及吳英祥偵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65至377頁) 。足認相對人確有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未徵得其他董事或股東之同意,自行決策相對人相關財務事項,且相關財務報表紀錄均有不實,帳務之使用亦有可疑之虞。而吳英祥亦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事由,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認聲請人聲請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自屬有據,且有必要性,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及事證,足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以釐清其財產及營運情形,均屬有據且屬必要性,應予准許。 ㈣選派張學志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起迄今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隸屬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張學志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且張學志會計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審酌張學志會計師畢業於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於84年11月14日即加入該公會,曾任職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第13屆理事長、高雄市稅務代理人協會常務監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等情,有上開公會112年5月22日(23)高會宗字第1120515號函暨所附 之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是依張學志會計師之上開學、經歷,已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保障相對人股東之權益,而適任為本件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經本院函詢兩造對本件檢查人人選部分之意見,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相對人則未回覆(參見本院卷第337至41頁),會計師亦表示願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17頁),因認選派張學志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張學志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起迄今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一 財務報表 二 報稅報表 三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四 401報表 五 銀行借款合約 六 二胎借款合約 七 租賃合約 八 傳票憑證及帳冊(含總帳、分類帳及日記帳) 九 不動產登記謄本 十 股東名冊 十一 公司登記事項卡 十二 股東會會議記錄 十三 董事會會議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