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4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2478號
- 債權人
-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弼鈞
- 債務人
- 麓琦和洋烘焙餐廳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坤元
一、債務人麓琦和洋烘焙餐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則債權人請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麓琦和洋烘焙餐廳以「義諾廚房」名義,於民國112年3月至6月間多次向債權人購買食品原物料等產品,積欠新台幣(下同)41,500元,為此請求債務人麓琦和洋烘焙餐廳及其其法定代理人蔡坤元連帶清償等語。經查,依聲請狀及債權人所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證明所示,向債權人購貨之債務人僅有麓琦和洋烘焙餐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蔡坤元依民法第681條應負連帶責任,然未提出麓琦和洋烘焙餐廳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證明,本院遂以112年7月13日裁定通知債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7月20日送達,乃債權人迄未補正,僅於112年8月11日提出更正聲請狀空言泛稱蔡坤元應負連帶責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支付命令更正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按。是本件就蔡坤元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