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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3980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債權人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伊藤太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玉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關於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5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聲請強制執行若未具執行名義為之,係屬無從補正之強制執行要件欠缺,法院應駁回債權人關於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固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債務人)負擔」,惟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確切金額究為何,債權人並未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實其說,故其僅執系爭執行名義而就第一、二審裁判費用部分聲請執行,形同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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