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8445號
- 債權人
- 陳品妙
- 債務人
- 賴螢錚即賴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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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保險及財產所得資料,俾便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及保險債權。經查債務人現投保於第三人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鳳山郵局郵局帳戶內僅有新台幣11元不足扣抵手續費,無執行實益,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而保險部分未提出釋明資料,無依職權查詢之必要;另聲請查詢財產所得部分,未繳納查詢費,不予查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