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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638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石素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現任職設於台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58弄3後1樓之胡饕米粉湯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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