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638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石素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現任職設於台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58弄3後1樓之胡饕米粉湯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