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8708號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俐雯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 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稽。 二、查債權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80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票字第23668號民事裁定及合法送達之證 明文件,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人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暨與前開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僅有債權人之前手即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並無發票人所指定之受款人即華僑商業銀行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