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91號
- 債權人
- 金瑞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宏永 住○○○○○區○○路00○0號1樓
- 送達代收人
- 陳政宏
- 債務人
- 泰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宗佑 住○○○○○區○○街000號8樓
- 設高雄巿新興區民主路12之4號1樓
- 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
- 電話:0000000000
- 設高雄巿鳳山區新康街171號8樓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惟依其陳報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