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949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何寶議 債 務 人 黃瑞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巨佑科技有限公司(設:高雄市楠梓區)、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 臺北市中山區)及上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承攬所得債權,此有債權人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債權人又聲請查詢勞保、郵局資料,此部分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