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91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勝志即王錦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勝志即王錦賢於第三人水管家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查詢郵局存款,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故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