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91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曾彥瑜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陸美純
0000000000000000
蘇宇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陸美純所有之不動產及蘇宇豪對於第三人華旭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然上開不動產坐落坐落苗栗縣苑裡鎮;上開第三人設於高雄市○○鄉○○○路000巷0號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不動產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