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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6166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0 日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鄭正福
債務人
黃皓廷即黃聖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龜山區)之薪資債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設:臺北市中山區)及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及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雖於大寮中興郵局有開戶,然帳戶內僅有新台幣33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主張不予執行。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薪津債權,惟查債務人現在投保於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投保於小港醫院,且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現在同時間受僱於小港醫院且領有薪資之釋明文件,故不予執行。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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