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144號 債 權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代 理 人 李其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宋慶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宋慶輝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及其上50 41建號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418號收取命令(下稱系 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及其上5041建號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臺灣屏東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囑託本院強制 執行。惟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418號卷宗 後確認系爭收取命令在112年5月2日核發時係向債務人的戶 籍地為送達,然債務人早在民國100年6月21日即因本院100 年訴字第123號毒品防制條例案而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換言之,系爭收取命令未囑託監所送達,系爭收取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收取命令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