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住同上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黃鼎能 0000000000000000 林紫璇即東禾當舖 0000000000000000 王清旺即首府當鋪 0000000000000000 黃沛筑即六順當舖 0000000000000000 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光裕 債 務 人 王貞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王貞尹(原名:王依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貳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第3號王清旺即首府當鋪及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中編號第6、7、10號林紫璇即東禾當舖、黃沛筑即六順當舖、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第3號王清 旺即首府當鋪及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6、7、8、9、10號債權人林紫璇即東禾當舖、黃沛筑即六順當舖、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鼎能、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 人清冊列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王清旺 即首府當鋪、林紫璇即東禾當舖、黃沛筑即六順當舖、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均分別於同年月23日收受,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王清旺即首府當鋪、林紫璇即東禾當舖、黃沛筑即六順當舖、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鼎能分別已提出本票影本,表示債務人前與債權人間有清償票款案件,此經本院分別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238、117202號執行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71號卷宗等核閱無誤,既該債權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綜上,本件異議人該部分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