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債 陳慧璇
務人
- 代理人
- 鄭楓丹律師
- 代理人
- 異議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異議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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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宏旺當舖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劉魯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陳星宇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呂孟修
權人 2(公司址)
相對人即債 陳銘英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宏旺當舖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4萬5,000元。
相對人劉魯、陳星宇、呂孟修之債權應為零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權表中之債權人宏旺當舖、劉魯、陳星宇、呂孟修、陳銘英等人為民間債權人,惟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宏旺當舖部份: 宏旺當舖之債權,雖經債務人前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金額為4萬9,797元,並提出債權人之當票為證。惟查,債務人於112年7月13日提出陳報狀釋明債權之確實金額應為4萬5,000元,故現存債權餘額應為4萬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二)債權人劉魯、陳星宇、呂孟修部份: 此部份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通知上開債權人,其收受迄今均未向本院陳報債權,債務人無法提出具體原因關係之證據,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劉魯、陳星宇、呂孟修之債權金額應為0元,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三)債權人陳銘英部份:債務人前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並提出借款條附卷可證,堪信該債權存在為真實,異議人所主張其債權未盡確實,容有可議等語,顯屬誤會。綜上,該部份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