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秋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請人即債 陳秋蕙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者,法院不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租屋居住,民國113年度領取之租金補助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3,600元,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每月領取 國民年金4,516元之母親(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5號誤寫領取金額)。次查,債務人自111年8月2日起任職於維聖工程 行,113年度調高基本高資後之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扣 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際可處分所得為2萬5,511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12日陳報狀、薪資單及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在收受本院於113年5月2日通知後表示:前2年可處分所得中之保險理賠係因醫療事件,此必要費用應加計000年0月間所支付之醫療費11萬7,185元,同時另行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906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單為健康險,無清算變價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17萬0,243元,明細如下: 1.110年3月至12月工作收入:30萬8,618元。 2.111年1月至7月工作收入:18萬0,553元。 3.111年8月至12月工作收入:2萬5,250元×5=12萬6,250元。 4.112年1月至2月工作收入:2萬6,400元×2=5萬2,800元。 5.租金補助收入:3,600×12=4萬3,200元。 6.富邦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給付:6,881元+18萬7,097元+3萬7,452元。 7.出售機車所得:3萬3,000元+5萬元。 8.男友資助所得:7萬9,000元。 9.勞保給付:2483元+2,087元。 10.防疫險理賠所得:3萬567元+3萬255元。 ㈢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之2年必要費用,明細如下: 1.個人部分以1萬7,033元計算×24=41萬5,272元。 2.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誤載其母 領取之國年年金為1,608元,實為4,516元,因此扶養費上限應更正為2,857元×24=6萬8,568元。 3.開刀住院費用11萬7,185元,已提出醫療費證明為證,經核 屬實。 ㈣綜上,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5萬3,190元,是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額 不應低於該數額。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9,111元於必要生活支出(1萬 7,303元+2,857元)後,每月7,906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3年7月8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第一商業銀行 60257 5.07% 40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202868 17.06% 1349 玉山商業銀行 232488 19.55% 154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391982 32.96% 260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1356 2.64% 208 合迪公司 192013 16.14% (暫保留)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78385 6.59% 521 債權總額 1,189,349 每期金額 7,906 清償成數 約47.86% 還款總額 569,232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