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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洪培倫即宏鎰當舖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周韋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周韋錡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6、7、8號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宏毅當鋪(宏鎰當舖)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6、7、8號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宏毅當鋪(宏鎰當舖)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宏毅當鋪(宏鎰當舖)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人並分別於同年月19、22、19日收受,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宏毅當鋪(宏鎰當舖)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為宏毅當鋪,本院因於公告債權表時查無該商號登記,故於債權表記載為宏毅當鋪(宏鎰當舖),而後債務人業於112年5月17日具狀更正該商號名稱為「宏鎰當舖」,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宏鎰當舖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洪培倫,爰依職權更正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以上有債務人陳報狀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畫面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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