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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
    劉明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異議人即債 劉明杰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熊健仲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就其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之債權均無任何請求之行為,請求權已逾15年,爰為時效抗辯,依法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亦著有規定。又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 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異議人係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復華商業銀行借款新台 幣(下同)60萬元,異議人自95年6月23日未依約還款,開 始計息,嗣後於95年12月29日復華商業銀行將其對於異議之債權讓與相對人,因此相對人所陳報之債總額包括本金45萬4,508元,以及自95年7月23日起算至112年4月11日,以年利率7.64%計算之利息,加計前期利息8,197元,共計60萬4,59 7元,以及自95年7月23日至96年1月22日及自96年1月23日起至112年4月11日,分別以年利率0.764%及1.528%計算之違約 金共計11萬6,937元,以上合計118萬6,042元,此有相對人112年4月25日陳報狀附具之借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債 權計算書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惟查,相對人自95年6月23日起即得行使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 請求權,惟其遲至111年9月間因異議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始對於異議人請求債權,時隔16年,因此異議人提出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之抗辯權利,即屬有理由,相對人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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