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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異議人即債 邱惠茹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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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即債權人邱惠茹之部份廢棄。

異議人即債權人邱惠茹之債權應為45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權表中之債權人邱惠茹為民間債權人,惟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嗣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認定異議人邱惠茹之債權為0元,異議人邱惠茹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邱惠茹部份,向本院提出借據、萬榮行銷清償收據、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176號支付命令附卷可證,堪信該債權存在為真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其債權未盡確實,容有可議等語,顯屬誤會。綜上,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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