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裕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裕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3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金麟油脂有限公司,113年每月薪資實 領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請領表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6、108年生),每月分別 領取就學津貼5,000元、育兒津貼6,000元,與2名兄弟姊妹 共同扶養母親(39年生),母親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遺囑年金給付3,772元,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教育局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債務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609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8,648元(查南山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可領取 、於國泰人壽之醫療險非要保人亦無解約金可領取),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3家保險公 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匯款收據在卷足證。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3%,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205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 者為13,098元,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1,031元〔計算式:17,303+(17,303-5,000)÷2+(17,3 03-6,000)÷2)+(17,303-3,772-7,759)÷3〕為限。是 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僅為27,000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共2,304,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 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944,00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68,648元之10分之9為331,784元以上,依 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出每月清償4,609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31,84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384,319 331 中國信託銀行 1,233,292 1,063 聯邦銀行 980,042 844 台新銀行 1,128,384 972 元大銀行 393,978 340 甲○銀行 328,173 283 台北富邦銀行 302,125 260 萬榮行銷公司 341,710 294 新光行銷公司 113,786 9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44,195 124 合 計 5,350,004 4,609 總清償金額:331,848元,清償成數6.2%。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