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債 陳怡吟
務人
- 代理人
- 黃昌平律師
- 代理人
- 保 證 人 陳政仲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林志鴻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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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自陳109年8月至111年7月在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111年8月任職於樂家庭居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樂家庭公司),薪資共20,112元;111年9月起受雇於江錦忠,擔任全職居家清潔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另有春節紅包6,000元;胞弟甲○○平均每月資助2,500元,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8,500元,有樂家庭公司函、江錦忠回覆、阿榮檳榔攤回覆、資助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查,聲請人弟弟甲○○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以上有甲○○開立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403元,並由甲○○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重型機車2輛,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另有房屋1筆,惟其名下房屋為永久屋,除繼承外不得處分(包括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出租或設定負擔(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另有田賦19筆,曾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000元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據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於99年6月18日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向銀行申請協議承受,惟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明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該承受之耕地即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銀行,故目前係暫緩辦理農地(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關法令變更時仍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田賦19筆所有權係屬銀行所有;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0,78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1,413元,合計92,197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並提出租約(承租人為甲○○)、付款明細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係單獨扶養陳○安,每月13,000元。經查,陳○安係105年生,現就讀國小1年級,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陳○安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同意單獨負擔小孩扶養費,不再向前配偶請求,則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應屬有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陳○安每月扶養費,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3,000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3,403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45,01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1,209 6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756 8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75,848 3,247 合 計 1,546,813 3,403 總清償金額:245,016元,清償成數15.8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