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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金快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代理人
聲 請 人之
代理人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管理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

理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之執行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財團之變價。爰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動產,由管理人至113年4月2日止已以公開拍賣方式變賣6次,惟因本件清算財團變賣底價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不得再行變價,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應返還債務人,再參以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第五點,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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